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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12434号“EAS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30 15:52:21    0670网络整理    271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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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12434号“EAS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50号

   

  

申请人:伊斯顿棒球/垒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12434号“EAS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821994号“日视通 EASTONE及图”商标、第13060565号“Easton”商标、第15848452号“EASON”商标、第13758615号“Eastor”商标、第11422623号“EATON”商标、第1710027号“意川 Eastron”商标、第6230557号“EATON”商标、第11670396号“EASTLON 120°”商标、第4413178号“Easson”商标、国际注册第1187309号“EGS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十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加之,引证商标九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待审中。引证商标五、七所有人正就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签署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2、通过网络对“EASTON 帐篷”、“EASTON 头盔”等关键词搜索的结果网页;3、申请人的“EASTON”商品的销售资料;4、申请人的“EASTON”商标的注册资料;5、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依法注销,注册商标未续展注销公告刊登于第1556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曾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引证商标九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五、七的所有人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的同意书,亦未提交与之相关的任何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注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传真机;量具;电缆;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灭火设备;传感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调压器”、“数量显示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报警器”、“计算机程序”、“考勤机”、“电子尺”、“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外文“EASTON”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外文“Easton”字母构成及其排序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外文“EASON”商标、引证商标四外文“Eastor”、引证商标五外文“EATON”商标、引证商标六中较为醒目的外文“Eastron”、引证商标七外文“EATON”、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认读外文“EASTLON”、引证商标九外文“Easson”商标、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认读外文“EGSTON”在字母构成上仅一个字母之差,且首字母相同,呼叫上较为相近,视觉印象上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是在指定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本案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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