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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38658号“朱三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02号
申请人:昌黎县朱三龙虾馆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国军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对第19438658号“朱三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朱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注册登记的商标品牌,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申请人商标使用时间,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内容相近,行业类型相同。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取得广泛认可的企业字号“朱三”相近,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申请人店面招牌及店设施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名片;海报;报纸;宣传画;画笔;书挡;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纸制抹布”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企业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店面照片均显示申请人经营中餐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如上所述,相关店面照片均显示申请人商标使用于中餐服务,且照片并未体现时间,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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