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5177号“水立方艺术陶瓷SHUILIFANGYISHUTAOC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15: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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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85177号“水立方艺术陶瓷SHUILIFANGYISH
UTAOC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91号
申请人因第20785177号“水立方艺术陶瓷SHUILIFANGYISHUTAOC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66171号“水立方”商标、第16271937号“水立方WATER CUBE及图”商标、第10254973号“水立方及图”商标、第6280775号“水立方WATER CUBE及图”商标、第162660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近似。申请商标与奥运体育场没有任何关联,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水立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图形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石膏板;耐火砖、瓦;防水卷材;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造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耐火纤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水立方”和图形部分均为北京奥运会体育场馆,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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