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59708号“郁金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86号
申请人因第19759708号“郁金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养老院”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放弃该服务项目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683848号“郁金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791422号“郁金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行政阶段,一旦法院维持贵委的撤销决定,引证商标二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189835号“郁金香酒店TULIP TUIPS INTERNATIONAL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一旦贵委作出驳回注册决定,则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182281号“郁金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异议阶段,一旦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则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044985号“金郁金香GOLDEN TUL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259974号“金郁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将会为申请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将尽快补交共存同意书原件,届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自愿放弃在“养老院”服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在该服务项目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服务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行政诉讼中,仍然为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然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被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
6、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任何关于商标共存的同意书资料。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饭店;动物寄养”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整体上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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