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19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98号
申请人因第206519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意,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38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56988号“正继印刷ZHENGJI PRIN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98092号“多维想象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90756号“醉佳ZU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5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销售证据、消费者评价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独立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办公用打孔、切纸两用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笔记本;文具柜(办公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卡纸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写本”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绘图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包装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管潇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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