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20184号“张兵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15: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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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20184号“张兵兵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52号
申请人因第20820184号“张兵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22714号“张兵酒楼ZHANG BING HOTEL及图”商标、第18131298号“张及图”商标、第19523113号“兵兵串串香”商标、第20073726号“兵兵快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酒楼”、“串串香”、“快餐”作为商标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张兵兵”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张兵”、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部分“兵兵”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话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阢不属于类if,申请商标在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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