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77534号“智趣创客乐高机器人Wit Rob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15: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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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77534号“智趣创客乐高机器人Wit Robo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64号
申请人因第19777534号“智趣创客乐高机器人Wit Rob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732481号“智高创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616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得到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其显著性进一步突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另,申请人发现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公司简介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未有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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