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500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44号
申请人因第20250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放弃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61568号“東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55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产品包装及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图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放弃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后,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汽水、苏打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指定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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