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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08737号“HAMAN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15: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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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08737号“HAMAN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15号

   

  

申请人:玛丽恩.哈曼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耕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秀茂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7日对第13908737号“HAMAN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AMANN及图”商标为申请人丈夫理查德.哈曼于1986年所独创,现已是国际上独具特色的高端汽车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作为理查德.哈曼遗孀和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合法继承第3918522号“HAMANN”商标等相关权利。“HAMANN及图”为申请人及其企业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对该标识享有著作权,在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过程中,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近似,系对申请人“HAMANN及图”标识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企业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伯尔尼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执照;2.经公证的理查德•哈曼遗嘱和死亡证明;3.网络关于HAMANN汽车进入中国的报道;4.百度百科及文库搜索信息;5.汽车百科知识关于哈曼汽车及其中国代理的介绍;6.相关期刊杂志信息页面;7.汽车人才网关于哈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简介;8.HAMANN汽车中国总代理微博;9.HAMANN标识美国注册情况;10.《中国版权》、《电子知识产权》有关著作权的相关文章;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8月7日第151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眼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报道及搜索信息、期刊杂志信息页面、企业简介、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仅能证明“HAMANN”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在无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相佐证情况下,在案证据材料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或其企业对“HAMANN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均未涉及其“HAMANN”、“HAMAN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眼镜、太阳眼镜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并使之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仅阐述了第3918522号“HAMANN”商标的继承及转让情况,但其在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故对于争议商标与之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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