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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78203号“宝蝶姿 BAODIE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15:14:08    0670网络整理    269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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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78203号“宝蝶姿 BAODIEZ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21号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吉致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8日对第13278203号“宝蝶姿 BAODIE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PORTS/宝姿”商标创立于1961年,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在男女装、手袋配饰、眼镜等商品上的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服饰领域成为驰名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宝姿”、“PORTS INTERNATIONAL”、“PORTS 1961”的摹仿、翻译。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9445号“寶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6409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08705号“PORTS 196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15373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51196号“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82907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82919号“PORTS 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非以使用为目的,其名下申请注册了近400件商标,已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应予制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2. 商标注册信息档案及清单;3、销售网点统计表;4、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广告发布情况(部分经公证);5、 2007年商评委认定51件驰名商标的列表清单和相关调查报告;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7、第15326989号“宝姿柔BAOZIROU”等商标信息档案;8、中国商标网上检索“PORTS”、“宝姿”的信息页面打印件;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清单等;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21日第150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鞋、围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在1994年08月03日申请注册,并于1996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转让、名义变更及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2009年06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爬山鞋、帽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转让、名义变更及续展,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宝姿”和“PORTS”商标曾在商评字【2007】第6318号争议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争议裁定书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围巾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爬山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宝蝶姿 BAODIEZI”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寶姿”及引证商标二“宝姿”相比较,整体文字构成及组合相近,亦未产生明显相区分的显著含义。同时考虑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宝姿”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三至八整体均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宝姿”、“PORTS INTERNATIONAL”、“PORTS 1961”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翻译。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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