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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90523号“康贝 COM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9 17: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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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90523号“康贝 COM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17号

   

  

申请人:康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珍贵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13490523号“康贝 COM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57年,于1995年在中国上海成立独资公司“康贝(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人早在1983年就在中国注册申请了“combi”商标,并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了“康贝”、“combi”等商标,申请人对其拥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2189号“COM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9955号“康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04063号“Com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贝”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并在行业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2、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等;3、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5、网络关于“康贝”儿童鞋的宣传;5、被申请人企业宣传材料;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7日第150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领带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宫比株式会社于1994年12月6日提出申请注册,1996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围巾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商标,2002年11月15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领带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操鞋、领带、袜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康贝”及英文“COMB”两部分构成,其中英文部分“COMB”虽经文体设计,但整体客观表现形式并未改变相关公众对文字的识别效果,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COMBI”(虽字母“O”为实体图案,但鉴于该圆形图案位于字母“C”与“M”中间,仍可识别为字母“O”)及引证商标三“Combi”仅尾部一个字母之差,且整体文字呼叫及字母组合方式上相近,亦未产生明显相区分的显著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领带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之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康贝(上海)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领带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康贝”商号,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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