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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26403号“汉玛斯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9 17:35:49    0670网络整理    250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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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26403号“汉玛斯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07号

   

  

申请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6403号“汉玛斯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09568号“啊玛斯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64101号“汉斯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汉玛斯顿”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啊玛斯顿”均非现代汉语固有词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裤子、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刘浩
张博慈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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