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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599104号“CORN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9 17: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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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2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599104号“CORN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80号

   

  

申请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世良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5日对第12599104号“CORN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8700号“CO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1587号“CORNING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广泛地用于餐具、厨具等商品上,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1类上的驰名商标“CORNING”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利益。3、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即以“CORNING”商号开展业务,并在电陶炉和电烤盘等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建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成为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完全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商品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的陶瓷锅系列商品的主商标为“CORNINGWARE”。在申请人的实际销售和宣传中,申请人的“CORNINGWARE”商标均是与“康宁锅”产品名称一起使用,申请人的“CORNINGWARE”与“康宁锅”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康宁锅对应的英文“CORNINGWARE”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5、申请人的“CORNING”、“CORNINGWARE”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被广泛使用于餐具、厨具等商品上,其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外文材料及中文翻译件以及WKI控股公司和环宇厨具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吉姆•卡尼出具的外文《声明》及中文翻译件;
  2、申请人许可WKI 控股公司、康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在21类家用器皿商品上使用“CORNING”商标的《商标许可协议》外文材料及中文翻译件;
  3、环宇厨具公司的公司外文简介材料及中文翻译件和康宁厨具在美国、欧洲、日本、新家坡市场的外文产品目录、外文产品宣传册;
  4、“CORNING”(康宁)厨具产品在香港地区的报纸广告(1999年)和崇光(SOGO)百货公司灯箱广告图片;
  5、“CORNING”(康宁)厨具产品在台湾地区的报纸广告(1995年)和产品宣传单;
  6、环宇厨具公司于中国市场的康宁锅产品目录;
  7、2005年,环宇厨具公司的中文网站(www.worldkitchen.com)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记设立的记录材料;
  8、《贝太厨房》(2005年)、《玻璃与搪瓷》(2005年)、《中外食品工业:贝太厨房》(2008年)、《成功营销》(2009年)、《都市主妇》(2010年)、《上海商报》(2011年)、《时代报》(2011年)对“CORNING”(康宁)餐具的相关报道和宣传;
  9、康宁厨具在上海、北京地区的商场设立的康宁餐具专柜照片及2005年环宇厨具在北京举办的康宁厨具产品烹饪示范活动现场图片;
  10、2000年康宁厨具之“晶彩透明锅新品上市会”的宣传单、活动现场照片以及1999年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产品销往上海、广西的外文发票及中文摘译;
  11、康宁厨具产品所使用的名称立牌、助陈物、产品宣传单、放置盒、产品使用说明书、保证卡以及康宁厨具产品在世纪联华和家乐福两大卖场开展的促销活动宣传海报、产品进口外文单据;
  12、康宁厨具在上海举行的“康宁 DOMINO 追盘 SHOW ”活动照片及宣传册、在上海尚朋堂商场开展的电磁炉促销活动宣传单;
  13、在广东举办康宁耐热玻璃产品经销商会议邀请函、中国区域代理协议书以及给予经销商的促销补贴外文单据及中文摘译;
  14、1998年至2005年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出口康宁锅具及其他厨房用具至中国香港、上海的部分销售外文单据(包含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等)及中文摘译;
  15、1998年广东省阳江市国营稀土厂采购康宁锅外文订单、发票及中文翻译和2003-2005年江苏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采购康宁锅玻璃制品的购销合同、外文发票、外文装箱单、外文海运提单及中文摘译;
  16、证明环宇厨具(亚太)有限公司由马来西亚出口至香港汇斯有限公司的货物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广东省中山市利联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之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
  17、申请人厨具产品销售活动现场照片及康宁厨具产品在上海、广东、北京、四川的促销活动的相关费用单据;
  18、环宇厨具有限公司国际运输部经理玛丽.米耐欧有关申请人中国的供货商“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出口单据的外文《声明》及中文翻译件、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发票、包装单、运输单、到货单等外文单据及中文摘译;
  19、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其经销商签订的销售“CORNINGWARE”康宁锅产品的联销合同书;
  20、申请人“CORNING”商标、“康宁”商标/商号受保护的在先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0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01月2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动制酸奶器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止。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引证商标一由科宁玻璃厂于1985年08月07日申请注册,于1986年08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6年09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碟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WKI控股公司是申请人的子公司。环宇厨具有限公司、环宇厨具(亚太)有限公司、CCPC控股(亚太)公司是 WKI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贝太厨房》、《玻璃与搪瓷》、《成功营销》、《都市主妇HERS》、《上海商报》、《时代报》杂志、报纸上对“CORNING”餐具进行了广告宣传。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CORNING”、“CORNINGWARE”玻璃制品销往上海、广西、广东、江苏、北京、四川等地。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证据15、证据17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CORNING”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CORNING”的字母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的电炊具、电动制酸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上的家用玻璃器皿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上的餐具、碟子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委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冠以引证商标一“CORNING”的家用玻璃器皿已在中国多个省市销售。多家杂志、报纸对冠以引证商标一的家用玻璃器皿进行持续广泛宣传。引证商标一在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炊具、电动制酸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玻璃器皿商品均为大众日常消费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联系。同时,引证商标一为臆造词,本身不具有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易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电炊具、电动制酸奶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之商标的抢注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CORNING”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CORNING”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电炊具、电动制酸奶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CORNINGWARE”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对此,我委认为,认定他人商品名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依法予以保护的前提是: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未获准注册为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CORNINGWARE”已经在第21类餐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为商标。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王继红
乔烨宏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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