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528121号“德勒宝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9 17: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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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28121号“德勒宝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0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1528121号“德勒宝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宝马”、“BMW”标识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不仅在第12类汽车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第12类摩托车、第25类服装、第18类箱包等领域亦具有很高知名度,也是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上已注册的第784348号“寳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BMW”、“BMW及图”、“宝马”商标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申请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以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在全球的商标注册列表和中国的商标注册证书。
2、《新华字典》与《现代汉语词典》摘页。
3、申请人产品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与销售范围的统计材料。
4、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材料。
5、有关申请人及其“BMW”、“宝马”商标的互联网打印材料、报刊摘页内容及其他宣传使用材料。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行政确权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
7、“BMW”、“宝马”在服装、皮具、摩托车等领域的使用材料。
8、“BMW”、“宝马”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等资料。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其他用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其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不存在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侵犯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的商号权。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理由与请求,并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第11636865号“德勒宝马”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我委作出的4件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784348号“寳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4、2000年,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经合议组评议评议,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宝马”,二者在文字构成与呼叫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明确含义,故其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BMW”商标经宣传使用与“宝马”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所含汉字“宝马”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BMW”对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外观上均存在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3、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亚军
姚旭祺
邵燕波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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