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46045号“沃家真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9 17: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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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46045号“沃家真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67号
申请人因第10346045号“沃家真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479号决定,于2017年01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等方法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作为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依据。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一直在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生产车间、产品、员工活动照片;
2、被申请人与无锡市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销售发票;
3、被申请人与上海品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与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与青岛凯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与青岛协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销售发票;
7、被申请人与日扬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设备定制合同书以及销售发票;
8、《温州电镀》杂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
2、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故我委仅对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证据2至7为被申请人作为销货方与其他企业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且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所涉及的商品为真空镀膜机,在涉案销售合同上标有复审商标。结合证据8载有复审商标的宣传杂志,可以证明被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真空喷镀机械、非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电镀设备、电解装置、真空镀膜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光学玻璃、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太阳能电池、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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