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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88960号“韩束HANSH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29 17:11:24    0670网络整理    256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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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88960号“韩束HANSH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礼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伟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择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88960号“韩束HANSH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802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360搜索引擎上的以复审商标及其注册人名义、指定使用商品为关键字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
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印有复审商标的睫毛夹等产品图片及其外包装的照片;
  2、广州市金茵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购销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梳子等产品图片、宣传册;
  5、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市金茵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广州市金茵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6、被申请人授权广州蕴秀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冠以复审商标的梳子等产品的授权书、广州蕴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7、 广州蕴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销货方开具给上海骥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和在我委复审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册为自制证据,无包装印刷合同与产品销售合同进行佐证,且部分图片未能体现时间,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授权书和销售合同在没有提供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入流通领域。被申请人只提供了一张发票,且发票上仅体现了“梳”这一项商品,开票时间十分靠近复审期间的截止日期,可见这仅是复审商标的象征性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梳、家用海绵、沐浴海绵、药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1类在梳、家用海绵、沐浴海绵、药瓶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6日。 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产品图片、宣传册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5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市金茵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虽然提供了广州市金茵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子含、陈泽鹏等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但上述合同缺乏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合同所约定的交易事项已得到实际履行。证据6、7表明被申请人授权广州蕴秀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冠以复审商标的梳子等产品,2016年4月15日广州蕴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销货方开具给上海骥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上载明复审商标,且显示项目名称为梳、睫毛夹,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在梳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家用海绵、沐浴海绵、药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家用海绵、沐浴海绵、药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家用海绵、沐浴海绵、药瓶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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