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32059号“罗浮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9 17:07:10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470
关于第20232059号“罗浮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53号
申请人因第20232059号“罗浮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88162号“罗孚宫 ROOF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8170号“罗浮宫殿 ROOF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6144369号“罗孚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引证商标三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荣誉证书;申请人企业及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罗浮宫”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罗孚宫”文字构成相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汉字“罗浮宫殿”,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桌用旋转盘;彩色玻璃器皿;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仿瓷器;仿陶器;瓷器;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水晶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水晶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