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2172号“VOGLUST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14号
申请人因第20722172号“VOGLUST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65476号“Ve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1252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二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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