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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28719号“纽步森 Newbuls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9 16:25:36    0670网络整理    272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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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28719号“纽步森 Newbuls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40号

   

  

申请人: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峻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8828719号“纽步森 Newbuls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衬衫、西服、西裤等服装上的“步森 BUSEN”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及宣传,已在社会上树立了极高的知名度。早在2009年9月,申请人的“步森BUSEN”商标就被国家商标局认定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独创性较强的第1936579号“步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7459号“步森BU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可以借助申请人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为自己牟取商业利益,给申请人带来经济或商业损失。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摹仿,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谋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步森”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被申请人名下有475件商标,其中,仅25类就有214件,其商标的注册量已经超出了正常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消费者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企业基本情况;
  2、商标使用、注册及管理情况;
  3、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证明资料;
  4、商标荣誉及科技成果;
  5、商标宣传工作持续时间、地理范围;
  6、“步森”服饰国内外销售情况;
  7、相关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纽步森Newbulsin”, 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步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步森”,200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7年3月2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名义为步森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8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9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6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步森BUSEN及图”,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纽步森Newbulsin”与引证商标一“步森”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步森BUSEN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纽步森”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步森”、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步森”,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委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我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上已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且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委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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