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25216号“新生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9 16: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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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25216号“新生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2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6125216号“新生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431812号“新生易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新生贷”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同为“新生”二字,“贷”字在第36类金融服务类同样反映了服务的属性,不具有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冲突,同时也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的“新生支付”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易卡”词汇在金融领域为常用词汇的证据;
2、申请人与“海航集团”的牵连关系及其分公司的相关证据;
3、海南新生营业收入证明;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新生易卡及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的交易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新生贷”与引证商标“新生易卡”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或未显示其字号,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新生”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多数为其对“新生易卡”商标的使用证据,而“新生易卡”商标为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商标,并已获我委充分保护。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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