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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76627号“杞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9 16: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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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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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76627号“杞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39号

   

  

申请人:北京保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华宝枸杞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4776627号“杞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52338号、第12758921号、第12758961号“杞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企业营业执照;
  2、企业简介;
  3、杞色商标档案资料;
  4、关于杞色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杞色”, 经异议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30类、3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调整。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杞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杞色”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不相同或不似商品上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仅为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证据4或未形成有效的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杞色”商标,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故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杞色”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水果罐头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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