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78848号“正元金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02号
申请人因第20778848号“正元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49402号“元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发票、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正元”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元正”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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