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73666号“芯启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08号
申请人因第20173666号“芯启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89252号“芯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片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芯启源”与引证商标“芯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于溧
薛红深
谭诗小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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