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0405号“Marco Po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9 15:50:08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510
关于第7470405号“Marco Po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85号
申请人因第7470405号“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而提出的新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6283606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第6522107号“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39487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因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近似而被驳回,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经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商标“Marco Polo”与引证商标一、三“马可波罗”的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吹干设备和装置、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冷却设备和装置、吹干设备和装置、水龙头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却设备和装置、吹干设备和装置、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5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