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4106号“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87号
申请人因第21084106号“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4868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7287号“NEW VS OLD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S”、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大衣箱和衣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刘浩
张博慈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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