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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46485号“JUNS JA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9 13:40:58    0670网络整理    244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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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46485号“JUNS JAC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44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秀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0146485号“JUNS J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89923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第3989922号“JACK&JON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多个案件均得到商标局、商评委的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品牌简介、互联网关于“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杰克•琼斯”系列品牌的报道;
  3、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备案情况;
  4、申请人“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杰克•琼斯”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的店铺列表、店铺照片、进驻各城市商场的联营专柜合同;
  5、申请人“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杰克•琼斯”品牌产品销售数量统计表、销售发票;
  6、申请人“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杰克•琼斯”品牌的宣传材料、宣传合同、费用、发票等;
  7、2006-2010年申请人所获荣誉;
  8、申请人维权资料、部分在先裁定;
  9、其他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11月0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盒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本案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话设备、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JUNS JACK”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英文“JACK JONES”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易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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