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34914号“家品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9 13: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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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34914号“家品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86号
申请人因第20734914号“家品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568628号“家品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39178号“家品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58012号“家品汇JIA PIN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25073号“家品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55057号“家品行JUST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代言合同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家品汇”与引证商标一“家品荟”、引证商标二“家品惠”、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家品汇”、引证商标四“家品行”、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家品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易将其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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