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63932号“爱尚楂AISHANGZ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9 12: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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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63932号“爱尚楂AISHANGZH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99号
申请人因第18663932号“爱尚楂AISHANGZ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11627号“爱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11629号“爱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05522号“爱·尚I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54499号“爱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49340号“楂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19688号“爱尚7758 CakeCoffeeBake 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肉”商品已经被提起撤销,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商标注册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人官网截图、获奖证明、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引证商标一案件流程商标网查询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肉”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肉”商品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故上述商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山楂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茶饮料、豆奶、水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片、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奶茶(以奶为主)、豆奶粉、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牛奶、果冻、豆奶、水果罐头、食用蛋白、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爱尚楂”,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爱尚”、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部分“爱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明显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山楂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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