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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21837号“亚一六福YA YI SIX F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9 12:3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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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9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5221837号“亚一六福YA YI SIX FO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58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永洪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8日对第15221837号“亚一六福YA YI SIX F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各类黄金首饰、黄金装饰品、钻石首饰、天然翡翠、宝石及其它配饰之采购、设计、零售及批发业务,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广受消费者欢迎。申请人的“六福”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推广,为消费者所熟知,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并且已经达到相关消费者知晓的熟知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6754号“六福珠寳 福LUK 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14241号“福 六福珠寳  六福珠寳 國際演绎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42441号“六福珠寳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42444号“福 六福珠寳  六福珠寳 國際演绎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42448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48961号“六福 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86339号“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是出于“傍名牌”的恶意行为,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商标网刊登的商标列表;
  2、申请人公司及“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品牌简介;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产品资质证明;
  4、国内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5、申请人公司生产厂区照片及简介;
  6、2000年-2011年六福集团全国店面分布图;
  7、2008年-2015年六福集团在国内各大媒体刊登广告的项目清单,六福集团2007年-2015年广告宣传页及2010年-2015年网络投放广告内容;
  8、2008年、2009年、2010年部分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宣传活动照片、简介;
  10、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11、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俞永洪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等商品上。2015年7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申请人随后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银饰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12月31日在商标驰字【2012】488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为具有知名程度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如下:一、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构成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亚一六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部分“六福”,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六福”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相对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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