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704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01号
申请人因第206704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合法拥有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在先第4047657号商标,申请商标是其延伸注册。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8582号图形商标、第1200443号“MARCA DE FABR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第4047657号商标商标注册信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摘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已被商标局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有巧克力的饮料、果汁冰糕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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