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75221号“SG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42号
申请人因第19275221号“SG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机车、汽车轮胎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24031号“SGT”商标、国际注册第812847号“SCT”商标、第17568908号“SCT QUALIDADE E SEGURAN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在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在复审申请中,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委审理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00524号、商评字(2017)第21780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机车、汽车轮胎五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SGT”与引证商标二“SCT”字母构成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倒退报警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用的警报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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