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1597号“摩尔动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03号
申请人因第21051597号“摩尔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50496号“摩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54094号“摩尔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77360号“摩尔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MOL” 商标的合理延伸。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 “MOL”的网络释义截图;2. 国际注册第609885号“MOL” 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照明用蜡、吸收灰尘用合成物、电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照明用蜡、扫尘粘合料、电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摩尔动力”与引证商标一“摩动力”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摩尔动力”与引证商标二“摩尔庄园”、引证商标三“摩尔庄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摩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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