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7723号“大董小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45号
申请人因第21097723号“大董小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31320号“董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5403号“大城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45383号“大城小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64687号“大城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大董餐饮类商品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大董商业体系企业营业执照;2.店面照片;3.合作协议、用餐合同、外餐合同、合作现场照片;4.大董的网络搜索信息截图;5.名人到店照片;6.大董企业所获荣誉证书;7.媒体报道截图;8.大董先生参加综艺节目的视频截图;9.行政判决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泡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浓缩汁、家禽(非活)、板鸭、肉脯、食用燕窝、肉片、鸭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大董小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董小厨”,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参(非活)、泡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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