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68822号“董婆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9 11: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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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68822号“董婆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71号
申请人因第21068822号“董婆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10974号“董婆炖鸡 D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董婆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董婆”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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