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64511号“黄道益活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9 10:5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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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64511号“黄道益活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07号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8日对第14164511号“黄道益活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黄道益”源于申请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5258号“黄道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创始人姓名权。四、被申请人的公司名称与申请人的公司名称高度近似,香港注册处多次责令被申请人变更公司名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10、30、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含有“黄道益”文字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基督教德信堂名称“德信堂”以及国内外知名制造商的名称“联邦制药”、“中美史克”商标高度近似的“信德堂”、“联邦香港史克”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信息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2、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署的确认书、经销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等;
3、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产地证书、出口证、报关单、委托书、销售发票、成交确认书等申请人产品在中国使用和销售的材料;
4、黄道益活络油照片;
5、申请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在中国市场的产品市场排名情况;
7、申请人在中国打击假冒“黄道益活络油”的资料;
8、申请人公司注册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9、申请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身份证、声明书、个人荣誉称号等资料;
10、被申请人的信息资料;
11、相关案件的异议复审裁定书;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道益医药国际(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杏仁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
3、引证商标二由
4、被申请人黄道益医药国际(香港)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注册成立,2014年3月4日变更为香港黄氏活络油制药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变更为香港金牌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再次变更为香港金牌道益医药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由于未遵从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指示更改名称,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110(2)条将被申请人名称更改为公司注册编号1937758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2日再次变更为香港黄氏集团(国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证。
5、
我委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在2015年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已在上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但本案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且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为新提出的理由。故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评审理由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委应予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杏仁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草药制剂、膏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药油、牙填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黄道益”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行业中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公司创始人在先姓名权的主张。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指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应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道益在中国有较高知名度,即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黄道益先生姓名权的实质性损害,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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