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44354号“和合五谷HEHEWUG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9 10: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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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44354号“和合五谷HEHEWUG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06号
申请人因第19244354号“和合五谷HEHEWUG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6262号“和合及图”商标、第5713354号“和合HEHE及图”商标、第5886174号“和合A QUALITY PRODUCT OF WOH HUP及图”商标、第9582007号“和合及图”商标、第18047854号“和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现权利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页介绍资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和合五谷”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中文“和合”,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咖啡、谷类制品、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杨乐
梁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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