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95221号“羌山珍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94号
申请人因第19995221号“羌山珍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情形,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有诸多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网络材料及商标档案、所获荣誉、宣传材料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羌山珍猪”中含有“猪”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食用燕窝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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