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24024号“泉舜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8 10:5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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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24024号“泉舜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04号
申请人因第20624024号“泉舜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影响力。二、申请人名称与申请商标一致,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三、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05019号“舜泉SHUN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人将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07737号“舜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采取撤销或转让行动,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泉舜”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舜泉”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顺序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名义为“山东泉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文字为“泉舜集团”,申请商标文字简化了申请人名义中地域和企业性质的描述性文字“山东”和“控股有限公司”,已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人将“泉舜集团”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管潇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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