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79539号“M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99号
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对第12479539号“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MK”图形系列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K”图形系列作品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MK”图形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及其“MICHAEL KORS”品牌建立了一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MK”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商号权和消费者利益。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3889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8448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93301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为受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控制的本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注册违反了代理组织不得申请商标的规定。四、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的明显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授权签字人就申请人及其“MK”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及公证认证件;
4、“Michael Kors先生及其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材料;
5、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中有关“MICHAEL KORS”的报告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
6、产品标签、产品包装及产品图片;
7、申请人开设店铺图片及列表;
8、申请人官网截图;
9、“MK”在百度及谷歌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截图;
10、在先裁定书;
11、原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就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相关网络检索及现场公证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企将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黄春平(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0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麦克尔.考斯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0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0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扬声器音箱、眼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话、半导体、眼镜、电池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MK”商标系其“MICHAEL KORS”商标的缩写,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字母组合商标,其首字母虽经一定设计,但其整体不难被相关公众识别为“MK”,且原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亦明确说明争议商标为英文字母“MK”。争议商标“MK”与引证商标一“MK MICHAEL KORS”、引证商标二“MICHAEL KORS”及引证商标三“MICHAEL MICHAEL KORS”含义相同,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扬声器音箱、眼镜、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假币检测器、考勤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假币检测器、考勤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 我委认为,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虽然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MK”,但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K”图形系列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营商品领域涉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电开关等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更不能证明其拥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经使用宣传在上述商品领域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委认为,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委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扬声器音箱、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我委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假币检测器、考勤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假币检测器、考勤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商品等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申请注册和使用的“MK”商标在服装、皮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MK”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K”商标标识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此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含第5813528号“都市宝岛”商标、第12186770号“梅赛波士”商标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大量商标。目前,其名下尚有521件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其使用的可能。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本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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