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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63021号“淘供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8 10:3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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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3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763021号“淘供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46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市标榜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2763021号“淘供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85544号“淘外卖TAOWAI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38093号“淘店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95538“淘代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文字结构、整体含义及指向性无实质性区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淘宝”商标已经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和热点人事物的商标,且绝大部分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产生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与申请人及其“淘宝”商标相关的报道;
  3、淘宝网的审计报告、市场调研报告;
  4、淘宝网的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5、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6、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26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9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审公告、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策划;商业研究;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由汉字“淘供应”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商标的显著识别主体、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会计”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五至七,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损害公共利益、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主观恶意。综上,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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