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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35490号“美赞臣婴儿用品系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42号
申请人:美赞臣美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宗源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2日对第16335490号“美赞臣婴儿用品系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912631号“美赞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465号“美赞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经在中国广大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申请人对“美赞臣”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4、7、8见U盘,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资料;
3、申请人2002年-2014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4、申请人的销售明细及销售发票;
5、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市场销售份额调查报告;
6、申请人的部分经销协议;
7、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广告发布情况;
9、申请人所获的部分奖项及荣誉证书;
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在先判例;
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3、网络搜索引擎对“美赞臣”的搜索结果;
14、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上查询以被申请人为公司唯一股东的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的结果摘录;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6月21日在第12类“机车;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和病人食品;医用营养补品”、“维生素制剂;医用矿泉水;医药用麦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使用商品为:“婴儿和病人食品;医用营养补品”商品。
4、我委在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9007号《关于第8612689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引证商标二在第8612689号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婴儿奶粉”商品上的知名度程度予以认可。其中,第8612689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证据10、证据11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首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多年宣传和推广,一直将“美赞臣”商标使用于“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由本案证据11可知,我委曾于2015年7月17日对引证商标二在2010年8月26日前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知名程度予以认可。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0可知,为进一步拓展中国市场,申请人投入大量资金,通过报刊、杂志、网络以及公关活动等多种形式对其“美赞臣”商标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且对其产品进行持续销售,使其“美赞臣”商标影响范围及知名度不断扩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美赞臣婴儿用品系列”与其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极为接近,故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的复制、摹仿。在“美赞臣”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对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予以认可并进行保护,故不再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相类似为条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多涉及第5类商品,而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人的“美赞臣”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并非汉语常见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其已在“婴儿奶粉”商品上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不仅注册了争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枚“美赞臣”系列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ODY SHOP”等其他知名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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