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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89960号“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8 10: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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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89960号“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54号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89960号“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4181689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7342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03024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含义、呼叫上不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智能手机产品介绍及产品图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推广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已审结,2016年6月30日商标局决定该商标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3月12日商标局决定该商标予以撤销。2017年11月30日我委在撤销复审申请中决定该商标予以撤销。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由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已由我委裁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的表现形式、构图风格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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