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61131号“池乐信息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55号
申请人因第18261131号“池乐信息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3160795号“乐池 LECHI 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30126号“a asim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36408号“A ACTIV LEIS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54142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46589号“艾梭 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56611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41149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48561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808113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识别特征、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使用中的宣传图片及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由商标局于2017年2月6日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现已审结,2017年9月12日我委决定驳回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第9类“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现已审结,2016年6月25日我委决定驳回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第9类“互感器;传感器;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由我委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商标的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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