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9859号“爱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59号
申请人因第21049859号“爱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7403617号“爱卡 I c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46987号“爱卡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66906号“爱卡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98594号“爱卡卡 lovek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29637号“爱尔卡 AIER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15402号“爱特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16861860A号“爱卡汽车 XCAR.COM.CN XCAR WWW.XC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将通过转让由申请人取得所有权,请求暂缓审理直至转让完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212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七的转让申请经商标局审理决定不予受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簿记”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爱卡”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爱卡贷”、引证商标三“爱卡屋”、引证商标四“爱卡卡 lovekaka”、引证商标七“爱卡汽车 XCAR.COM.CN XCAR WWW.XCAR及图”,且整体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爱卡”与引证商标六“爱特卡”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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