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57236号“金刚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8 09:3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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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57236号“金刚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61号
申请人因第20557236号“金刚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9342544号“金刚盾JINGANG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86912号“金钢盾JINGANG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设计、主要构成要素、呼叫方式、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为文字“金刚盾”,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体识别部分“金刚盾JINGANGDUN”、引证商标二的主体识别部分“金钢盾JINGANGDUN”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卫星导航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防盗设备;车辆倒退报警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企业简介为自制证据,所获荣誉均未涉及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以上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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