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590538号“欧漫斯OMEN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8 09: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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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90538号“欧漫斯OMEN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06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1590538号“欧漫斯OMEN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欧诗漫”商标注册使用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具有极强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争议商标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作出扩大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第640145号“欧诗漫”商标、第904561号“欧诗漫OSM”商标、第8036982号“欧诗漫”商标、第1484433号“欧丽漫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刻意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企图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档案;
3、相关异议裁定以及异议复审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列明了第1688256号“欧诗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五均由浙江欧诗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类香波、化妆品、香料、熏料、牙膏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于2004年9月7日转让至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转让至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现三枚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牙膏、香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于2017年4月6日转让至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浙江欧诗漫集团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核准,于2007年转让至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7年4月6日转让至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五“欧诗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欧诗漫”、引证商标四“欧丽漫丝”为非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欧漫斯”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欧诗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欧诗漫”、引证商标四“欧丽漫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成套化妆品、牙膏、香木、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香料、熏料、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且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欧诗漫”商标在染发剂、润肤膏、护发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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