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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64661号“SUSLE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8 09: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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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64661号“SUSLEE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12号

   

  

申请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苏诗莱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2日对第13364661号“SUSLE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521906号“希思黎 SIS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9895号“sis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并曾多次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申请人对于“SISLEY”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利益,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并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中国官网网站截图;
  2、申请人及其SISLEY 希思黎品牌介绍材料;
  3、申请人中国主要专柜情况统计;
  4、申请人与中国各大商场的部分函件;
  5、销售协议、专柜合同、产品发票;
  6、网络产品销售截图;
  7、媒体报道;
  8、宣传推广材料;
  9、在先判决书、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
申请人于1989年7月19日申请注册,1990年6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19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200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口红、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香精油、口红、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USLEEY”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之“SISLEY”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sisley”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浴液、香精油、口红、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洗溶液、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相近,但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擦洗溶液、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有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SUSLEEY”与申请人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加之,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营商品涉及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领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外,《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再单独评述。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浴液、香精油、口红、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擦洗溶液、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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