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9122号“沃托WOT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8 08: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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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9122号“沃托WOTU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71号
申请人因第20599122号“沃托W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6867608号“托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98180号“沃斯托 WO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75583号“汉武饰家HANWUSH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沃托WOTUO”与引证商标一“托沃”、引证商标二“沃斯托 WOSIO”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龙头”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使用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引证商标一的案件结论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对其结论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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