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6926号“氮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3 08: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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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6926号“氮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668号
申请人因第21016926号“氮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主要原料并非“氮”。申请商标是“氮仕”二字,“氮仕”不是一种化学元素名称,更不是一种原料物质名称。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页、同类型商标的详细信息、商标使用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氮”,使用在指定的“肥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 静
蔡婷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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