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029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3 0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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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0292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31号
申请人因第207029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25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持续的商业使用,获得较高显著性和影响力。经查询,他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引证商标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合同、门店照片、产品标签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若两商标共存于头发装饰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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